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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21-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年审计署第11号令)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20年教育部第4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加强校党委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学校内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根据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我校管理机构编制的审定意见和管理需要,设立审计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六条   审计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八条  学校依据审计处的人员编制,严格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审计人员。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部门)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四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辽宁省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学校财务制度情况进行审计; 
      (四)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
      (五) 对学校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六) 对学校经济类合同进行审计;
      (七) 对学校招投标项目进行监督;
      (八)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九)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十)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 对学校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三)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
      (十四) 协助校长督促落实上级审计机关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五) 检查督促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六) 对学校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十七) 国家有关规定、上级有关部门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处具有下列权限: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 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 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 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校长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部门)和人员,给予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 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部门)和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应定期听取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促进学校事业科学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不断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工作实际可采取事先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具体方式可采取就地审计或送达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事项,应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部门)或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当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加以汇总整理和分析后,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终结,撰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处在收到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改或复审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后,形成审计结果报告;   按规定程序报经学校审批同意后,送达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同时根据需要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须建立审计档案,并将有关档案归入学校档案馆。
      第六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负责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和建议,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并向审计处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通报审计结果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检查督促审计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可出具专题报告并提请学校和有关单位(部门)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学校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校长报告的同时,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提醒谈话或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应报请校长批准,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 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 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 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 打击、陷害、报复检举人和审计人员的;
      (六) 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或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移送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一) 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渤大审字〔20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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